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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4-27 16: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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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掌握公司关键信息后另起炉灶,设立同类型公司,成为“老东家”的竞争对手;销售人员报团跳槽,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合理的人才流动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之间如何界定?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单纯采取竞业禁止条款约定能够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吗? 4月25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员工跳槽侵害商业秘密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结合典型案例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了解答。


    员工掌握关键信息另起炉灶成“老东家”竞争对手 带走的客户信息算不算商业秘密?

    4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和“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西城法院召开“涉员工跳槽侵害商业秘密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会上,围绕跳槽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西城法院民三庭副庭长董林明发布了四个典型案例。

    在案例“照抄合同,前后签约非巧合”中,A公司系B公司签约客户,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双方合约到期后未续约。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新的保洁服务合同,由C公司为A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合同中除了签约方、签约时间、收款账户等基本信息外,服务地点、服务人员数量、服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与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一致。同时,在C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也是B公司的原服务人员。另查,C公司的一人股东郭某系B公司前员工常某的丈夫。常某曾是B公司运营部经理,负责运营部的招投标、客户续签合同等工作。B公司与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中约定了常某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最终,法院判决常某、C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郭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明确了法院在判定跳槽员工是否侵害商业秘密时遵循“构成商业秘密 接触可能性 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认定规则。

    在案例“大海‘挑针’,行业规范不允许”中,原告E公司诉称:其与F公司均系某大型网络公司的服务商,存在竞争关系。2018年3月,于某入职E公司任销售总监,2020年5月辞职。2018年4月,孙某、赵某也入职E公司任销售,2020年6月辞职。E公司与三人均签订了保密协议。三人辞职后均于离职当月入职F公司。三人在E公司工作期间,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E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客户资源分配给赵某、孙某。在于某的授意下,赵某、孙某将该客户资源大量释放至“客户公海”即客户资源池中,同时F公司在几分钟内将释放至“客户公海”中的客户资源挑入本公司客户资源池中,并对这些客户进行后续服务。E公司发现后进行投诉,上游管理商网络公司出具通报,认定F公司违反《合作伙伴管理规范》和《客户公海运行规则》。法院认定被告于某、孙某、赵某、F公司的行为侵害E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该案明确对于“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认定,一些领域的行业规范可以参考适用。

    上述两起典型案例都涉及客户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西城法院提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考量因素包括:客户信息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信息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信息;客户信息具有深度性。客户信息一般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意向以及特殊需求等,单独客户信息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具有稳定性。客户信息是权利人经过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的客户,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

    前员工冒名顶替老东家签下客户被判赔355万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在案例“冒名顶替,违背诚信不可取”中,王某系甲公司前员工,负责对接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合作,后王某告知双方合作终止。任职期间,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甲公司在王某离职后得知丙公司的业务并未停止,但合作方已由甲公司变更为乙公司。乙公司系通过王某与丙公司进行联系,并在名称后冠以甲公司的字号进行合同审批,乙公司实际由王某和其朋友张某共同经营,而丙公司误以为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法院认定王某与乙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该案明确员工跳槽后“冒名顶替”原单位签约类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合同相对方完全陷入误认,这一违背诚信原则的经营行为应予规制。相比其他典型案例,该案最终确认的赔偿金额很高,在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西城法院介绍,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以能够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法定赔偿的顺序确定,其中,实际损失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给予原告500 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公司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法院:仅有竞业禁止条款约定存在较大风险

    在案例“笼统保护,公司维权有风险”中,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其与周某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某担任公司销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客户资料、进货渠道、公司成本等均属于商业秘密,周某必须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同意,不得对外透漏,绝对禁止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周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自营或者到与商贸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2019年10月,周某从商贸公司离职。后商贸公司发现,周某及其配偶于2006年共同成立某销售公司,周某离职后向该销售公司提供在商贸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于是商贸公司将周某和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该案中,首先原告商贸公司想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范围并不明确,其次,被告销售公司成立在周某入职商贸公司前,最后,原告商贸公司的保密措施仅有《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保密”条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典型案例提示,仅通过采取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存在较大风险,企业须对于自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得当妥善的措施加以保护,那么具体应该怎么做?西城法院法官刘义军建议,广大企业经营者依法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设定商业秘密等级,明确规定不同级别、不同岗位员工接触相应等级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权限,在企业涉密载体上附加保密标识;全流程强化内部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明确约定保密条款,对新入职员工进行保密制度教育,与离职员工进行工作交接时,逐项明确涉密文件资料的交接情况等;高度重视对外业务往来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对员工在对外交流中可能涉及的涉密信息应当进行提前备案和内部审查,提醒员工避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如必须向第三方提供涉密文件资料,应对涉密信息进行脱密处理,最大限度防止企业商业秘密泄露。同时,刘义军也提示员工无论是在职时、离职时、还是离职后,都应当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保密义务。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