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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4-28 0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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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极目新闻记者 赵贝

    通讯员 张玉珂 郑佳慧

    某酒企生产的苦荞酒,使用的外包装与某知名品牌的苦荞酒近似,容易使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构成侵权吗?4月27日,极目新闻记者从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了该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酒品涉嫌“撞脸”某知名品牌的苦荞酒,被判侵权并赔偿6.5万元。

    酒品外包装“撞脸”知名白酒

    案情显示,原告A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湖北省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名下的苦荞酒也较有市场,其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其独创且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包装,也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某款苦荞酒与其名下的某款苦荞酒在商品种类、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共同之处,在产品的规格、形状、大小上一致,在整体构图、颜色组合、图形文字排列及布局方式上极其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名下的苦荞酒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权益。

    A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产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涉案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权益归案外人B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并未获得相应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被诉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所主张的包装装潢差异极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对涉案商品实物进行对比,结合两家酒业同地域的市场影响力进行了充分研讨。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生产销售被诉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酒品外包装构成“实质近似”

    办案法官介绍,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排他性授权的被授权人,原告作为案涉专利排他性授权的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据了解,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授权”可以简单理解为“独家授权”,许可方有权使用,被许可方有权实施,但第三方不得使用。

    关于被诉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办案法官介绍,原告生产的苦荞酒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商品与商品外包装有紧密联系,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商品与商品外包装割裂开,即“外包装”因为酒品的知名度也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其次,经过对比,二者商品的包装装潢,虽然在部分细节上有所不同,但在整体色彩、结构布局、图案、文字内容都存在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能力判断容易造成混淆,可能误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实质近似。因此,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办案法官介绍,被告构成侵权,但原告既无法确定自身所受损失的数额,也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案涉商品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被诉商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万元。

    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极目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