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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3-29 23: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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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治日报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被告人齐某某在微信群看到有人出售他人家庭的网络摄像头账号和密码的信息,登录后可以实时观看、录像,并能远程控制摄像头。

    为满足自己窥探他人隐私的欲望,齐某某通过微信购买或者与网友交换的方式获取39台他人摄像头的二维码(账号和密码),每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摄像头(每一个摄像头均为一台单独的设备)。齐某某使用手机下载某APP,扫描二维码操作摄像头的后台,旋转摄像头、查看实时监控、录制并下载实时监控视频等操作,用于观看他人隐私。

    2022年9月,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对齐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齐某某明知自己无权登录他人家庭摄像头,仍通过非法方法获取账号和密码,主观上应当为直接故意;客观上齐某某实施了实时观看、录像并控制摄像头的行为,应当为非法控制,行为对象针对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齐某某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摄像头,齐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观看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视频而非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客观上,齐某某实施的行为虽然包括远程控制摄像头,但并非排他的控制,对于被害人控制未有影响。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齐某某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属于选择性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他人意志,采用非法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的行为。手段行为包括侵入和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本罪保护的法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通过非法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两罪的区别不在于是否侵入,而在于是否实施控制行为。

    本案中,第一,齐某某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通过购买或者交换方式获得他人摄像头的账号和密码,属于非法途径获得,其未经被害人授权而登录他人摄像头,属于非法侵入行为,但这仅是第一步。

    第二,齐某某实施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登录后不仅实时观看并下载,而且可以截图、录像、旋转摄像头等功能,这超出了非法侵入行为评价的范围,如果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不能全面评价齐某某的行为,应评价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属于结果犯,控制不要求被害人脱离控制,行为人能够实施部分控制也属于非法控制。

    第三,齐某某主观目的为了获取影像资质的数据,但在获取数据的同时也实施了控制行为,并对于非法控制的行为是已经预见并放任该结果发生,应当认定为故意。

    第四,齐某某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齐某某非法控制39台摄像头,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

    第五,齐某某的行为不适用数罪并罚。齐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当属于法条竞合定一罪。

    综上所述,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